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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安排普泰公司入伙事宜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企业萍乡汇富的合伙事务,其与普泰公司就入伙事宜签署的协议中,萍乡汇富并非签署主体,该协议是否能够约束萍乡汇富河南律师日常淡妆?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1日,普泰公司与深圳汇富签订《入伙安排协议》,约定由普泰公司向深圳汇富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萍乡汇富出资9000万元用于参与乐视体育拟举行的B轮股权融资。合同签订后,普泰公司于同日向萍乡汇富缴纳出资款9000万元。2016年8月8日,深圳汇富将其在萍乡汇富中持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善邦资本,善邦资本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2017年2月20日,善邦资本与普泰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确认普泰公司作为合伙企业二期认缴出资人成为萍乡汇富的新有限合伙人,并确认普泰公司缴付的9000万元已全部用于向乐视体育进行股权投资。2017年3月1日,普泰公司(乙方)与善邦资本(甲方)、深圳汇富(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各方确认第5.1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将乙方在相关工商主管机关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则甲方应当促使合伙企业向乙方返还乙方的实缴出资额,并向乙方支付等额于(管理费的50%,即180万元)的违约金,且丙方应当对甲方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普泰公司未被登记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普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萍乡汇富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善邦资本与深圳汇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法院裁判
江西高院认为:若要萍乡汇富承担责任,此处需要探讨的有两点。一是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的事宜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即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二是善邦资本是否以萍乡汇富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第一点,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的事宜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即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本案关于善邦资本权利范围的文件有:普泰公司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第4.3.1条:“普通合伙人有权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和运营权,执行合伙事务,并作为合伙企业对外代表签订对外法律文件。”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第8.2.1条,“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包括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义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以及对外签订文件。”第8.1.9条:“行使法律法规或本协议规定的其它职权。”从上述文件条款可知,善邦资本拥有广泛的代表萍乡汇富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该权利范围未排除安排入伙事宜。因此,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的事务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范围。就第二点,善邦资本是否以萍乡汇富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善邦资本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而非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与普泰公司签订协议,故协议不应约束萍乡汇富。一审法院认为,萍乡汇富作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即善邦资本,善邦资本作为合伙企业唯一的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善邦资本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在协议中的名义上采用“普通合伙人”还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受到影响。从案涉三份与安排入伙有关的协议实质内容来看(《有限合伙协议》第4.1条、第4.2.1条),善邦资本是代表萍乡汇富执行安排符合资质的有关人员入伙的事务。特别是《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载明,善邦资本与新有限合伙人普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需再行由原有限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进行审阅和确认。此前善邦资本已将9000万元转账给萍乡汇富,萍乡汇富随即投入到目标公司。可见,萍乡汇富对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一事知情;《补充协议》亦是善邦资本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与普泰公司签订。综上,善邦资本为安排普泰公司入伙与普泰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应约束萍乡汇富。
最高院认为:普泰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应知深圳汇富、善邦资本都是以其本人身份而非代表萍乡汇富签订协议。首先,根据一般交易惯例而言,他人代表企业签订协议,协议抬头和落款均应以企业名义并加盖企业印章。即便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认定上,可以从宽把握,也不等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以普通合伙人个人身份从事交易活动,更不能得出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从事的任何交易行为都属于合伙事务范畴。一般而言,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并不必然包括合伙人入伙、退伙事宜。这也从合伙企业法在条文结构安排上将入伙、退伙与合伙事务执行并列为两节,单独规定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得到印证。事实上,新合伙人是否可以入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合伙事务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入伙安排协议》的开头部分表述为该协议由普泰公司与深圳汇富共同签订,而结尾落款部分表述分为:“普通合伙人加盖深圳汇富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新合伙人加盖普泰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由此可见,深圳汇富既未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义签订该协议,也未加盖萍乡汇富的公章。而且,从《入伙安排协议》第5.3条“普通合伙人应确保合伙企业返还新合伙人已缴纳的款项,并为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词句以及行文逻辑来看,深圳汇富是作为普通合伙人对萍乡汇富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语段表明深圳汇富在该协议中并非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萍乡汇富,而是以自身普通合伙人身份签订该协议并作为与萍乡汇富平等的另一民事主体对后者的返还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印证了深圳汇富并非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萍乡汇富签订该协议的结论。其次,《有限合伙协议》性质是合伙协议,萍乡汇富作为该协议指向的合伙企业,本身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必要成为该协议当事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要修改合伙协议,增加新合伙人,原则上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与合伙企业是否同意该协议无关,故也无需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本案中,《有限合伙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善邦资本与协议附件1和附件2中列明的合伙人(附件1记载的原有限合伙人共计19个自然人,附件2记载的新有限合伙人共计2人:普泰公司和孝义市腾博催化剂原料有限公司)。而且,善邦资本在该协议结尾落款为普通合伙人并加盖善邦资本公章和代表人私章,而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没有加盖萍乡汇富公章。故从签订合同主体角度得不出善邦资本是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该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的结论。另外,从协议的合法性解释角度而言,善邦资本也不会在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只能由合伙人签订的情形下,仍代表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再次,《补充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由甲方善邦资本、乙方普泰公司和丙方深圳汇富三方签订,结尾落款也是甲乙丙三方加盖各自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由此可见,善邦资本也不是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该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另从该协议第6.1条“甲方应当促使合伙企业向乙方返还乙方的实缴出资额,并向乙方支付等额于【管理费的50%,即180万元】的违约金,且丙方应当对甲方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知,萍乡汇富作为合伙企业在该协议中与协议签订主体甲乙丙三方明确区分,并非合同当事人。
案例来源
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2021年2月7日
本文作者:邵奥利,河南大学法律硕士,法律顾问中心专职律师。
专长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投融资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在非诉领域,先后为河南农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豫小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熟悉合同审查及常用法律文书的处理。
在诉讼领域,多次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等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民商事法律服务经验。
编辑 | 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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