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二、动产质权的含义
1.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的生效要件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
出质人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
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在质权合同生效前质权人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涉及到债务纠纷案件中,一般来说涉及到的金额很大,而且债务人很有可能会转移财产,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将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占有,如果对方到期不履行债务,这个时候债权人可以优先将该动产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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