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就形成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1.请求偿还必要费用。
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必要费用是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来判定的,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后情况发生变化。
费用的支出变为不必要,该支出的费用仍属必要,本人的偿还范围不应缩小。
2.请求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
在此种场合,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债务承担的规定。
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
此时如果本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清偿,免除管理人的债务,如果本人不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本人清偿其因向第三人清偿支出的金钱。
3.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得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
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得请求本人赔偿。
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
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只有当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时,管理人才享有上列权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没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就是属于无因管理。
因无因管理产生费用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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