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对象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活动的人,包括有潜在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如儿童、醉酒者和熟睡者。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符合这一特点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另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手段拘禁他人,都不会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即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间断。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发现不应拘留,借口不予释放,继续拘留,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发现、通缉、越狱逃跑、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转移到司法机关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所以在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直接责任人和出于陷害、报复等卑鄙动机的人。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非法拘禁,即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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